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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邹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甲
孙友
邹某乙
麻某某
邹德英
马某甲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兰西县长岗法律服务所,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麻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原告邹某乙、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德英,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邹德发因故去世后,三原告提出继承邹德发遗有的房屋三间、玉米1.5万斤、生猪二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间房屋存在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反驳,原告亦不能证明1.5万斤玉米、二头生猪的客观存在。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产权合法性、玉米及生猪存在的真实性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房屋合法产权明确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邹德发因故去世后,三原告提出继承邹德发遗有的房屋三间、玉米1.5万斤、生猪二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间房屋存在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反驳,原告亦不能证明1.5万斤玉米、二头生猪的客观存在。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产权合法性、玉米及生猪存在的真实性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房屋合法产权明确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锴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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