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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某某

原告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进锋,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猪将其撞倒致其摔伤,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是否被被告饲养的猪撞倒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0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猪将其撞倒致其摔伤,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是否被被告饲养的猪撞倒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0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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