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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邹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裴华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382.94元(其中医疗费17,404.94元、护理费3,9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再治疗费3,00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张某甲与邹某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煤矿13委选煤厂住宅楼东侧因为区分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张某甲先对邹某某破口大骂,邹某某走到张某甲身后30-40公分的距离与张某甲理论时,被张某甲手持大锤用胳膊肘将邹某某撞伤,致邹某某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当日,邹某某被送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20日,经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心梗、右侧肋骨骨折、轻度脑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14日,由邹某某的儿子张洪海、儿媳洛立波护理,共花销医疗费用17,404.94元。该案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七星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甲罚款500.00元。张某甲辩称:邹某某与我确实是因为两家区分地界一事发生了争执,当时邹某某不让我钉地桩,我骂了邹某某一句并说:你家怎么这么多事呢。邹某某站在水泥道上问:你骂谁呢,就奔我来要打我,到我身边的时候我感觉有人过来了,本能地用手肘一挡,她就倒地了,我没有看到邹某某要打我,邹某某也没打我,我是为了保护自己,不是故意打的邹某某,邹某某到医院检查时并没有这么严重的病情,不需要住院这么多天,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甲对邹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双泰尖山药店发票有异议,认为邹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均是治疗心梗和脑梗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并申请法院到邹某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张某处调查此情况。经审查,邹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与外伤有关的病情,对其之前患有的慢性疾病并未针对治疗,所作各项检查也均是入院治疗所必须的,邹某某外购药物中除酒石酸美托洛尔片不是医嘱药物外,其他外购药物也均系遵医嘱购买。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非医嘱购买药物花销的费用1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张某甲对邹某某提交的双宝公(七)行罚决字【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故意撞伤邹某某。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邹某某被张某甲用肘部撞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邹某某对张某甲提交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辨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亦看不到邹某某事发时是否在该照片的葱地里。经审查,张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邹某某在张某甲家葱地里受伤事实,上述照片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并未对邹某某入院时的伤情及出院诊断的结果作出具体描述,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某某与张某甲系邻居关系。2017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邹某某与张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煤矿13委选煤厂住宅楼东侧因为区分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张某甲辱骂邹某某一句后,邹某某走到张某甲身后30-40公分的距离问张某甲“你骂谁呢”后,被张某甲用胳膊肘将其撞倒受伤。当日,邹某某被送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20日,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心梗、心功能Ⅲ级、高血压3级、右侧肋骨骨折、左眉弓外伤、轻度脑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湿肺、肺气肿、左肺下叶肺大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14日,花销医疗费17,394.94元。2017年9月8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七星派出所作出双宝公(七)行罚决字【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处5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甲对邹某某身体遭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邹某某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张某甲辱骂邹某某后,主观断定邹某某走到其跟前欲对其进行殴打,用胳膊肘将邹某某撞倒致伤,在损害发生过程中,邹某某并没有殴打张某甲的行为,不存在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张某甲的损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从损害发生的起因分析,张某甲辱骂邹某某的行为是激化矛盾的起因,邹某某听到张某甲的辱骂后,虽然走到张某甲跟前询问其辱骂谁,但未采取其他手段进一步激化矛盾,不应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张某甲的民事责任。邹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以本院已确定的17,394.94元为准,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51.80元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双鸭山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6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因邹某某主张的再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某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41.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佳

书记员:冯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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