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邹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邹某某、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钱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亲属邹某在106国道1500KM+300M处靠右行走时,遇被告邹某某驾驶鄂L×××××号车辆由天城镇往沙坪镇方向正常行驶,6时许,由于被告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2016年5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354.8元。另外,被告邹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鄂L×××××号车辆在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4份,即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扶养协议、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
证据2、书证1份,即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邹某无责任。
证据3、书证1份,即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邹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354.8元。
证据4、书证1份,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5、书证3份,即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鄂L×××××号车辆属被告邹某某所有,在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钱某某以其系邹某的女儿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与原告邹某某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和证据1中的身份证,原告钱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抚养协议、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的申请,找证明人何某核实时,何某证明了该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但同时证明,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邹某某实际仍由其父邹中华抚养成人,其与本案受害人邹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故对该证据中的抚养协议予以采信,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原告钱某某系邹某的女儿,但钱某某的母亲与邹某曾有过一段短暂婚姻,离婚后8个月生育钱某某,依一般生活常理,钱某某系邹某女儿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邹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由崇阳县天城镇至沙坪镇,6时许,行至106国道1500K+300M处,撞倒行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72岁),造成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8日,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鄂L×××××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邹某某。该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18时起至2016年6月9日18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邹某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6年5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邹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尸检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检验,结合送检CT片所示,死者邹某车祸伤致左颞叶挫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多发性骨折,伤后于短时间内死亡,分析其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结论意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原告钱某某系受害人邹某的女儿。邹某死亡后,原告邹某某负责办理了其丧葬事宜。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赔偿了损失40000元及医疗费5354.8元,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54.80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死亡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8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4266.8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对原告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邹某某虽不是死者邹某的近亲属,但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原告邹某某支付了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依上述规定,其就该部分损失诉请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原告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钱某某的母亲张某与受害人邹某于1963年结婚,1964年8月离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钱某某,即张某离婚七个月就生育了原告钱某某,依一般生活常理,原告钱某某系受害人邹某女儿的可信度较高,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钱某某与邹某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钱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邹某某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邹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结合本案受害人邹某受伤后,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由其办理丧葬事宜,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确系客观需要,故该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是针对赔偿主体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范围,法律另有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咸宁保险公司营业部提出“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失赔偿范围,依法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数额30000元,可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5354.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原告钱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原告邹某某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16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4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饶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