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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魏某某
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李旭阳

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王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邹某之母,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鼎湖镇戴坊村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狮山东大道146号。
负责人:岳耀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090499-3。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284637-4。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邹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雪梅、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赣C×××××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英国宫二期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之母王雪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时乘车的原告受伤。
交警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固安、大兴、北京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追加。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8896.4元,共计348896.4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监护人王雪梅有过错,当时事故发生时,王雪梅骑电动车带着原告,让原告站在车前,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的原因之一。
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王雪梅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魏某某的责任,认为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魏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之前被告垫付了6万元费用,在除去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意见同被告魏某某的意见。
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辩称:赣C×××××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相应险有责限额项下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认为过高。
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医药费,其他无证据支持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邹某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赣C×××××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97017.79元,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矫形器花费490元、配眼镜花费1086元、住院生活用品花费650.25元,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0天,本院支持7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88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1.6元,计算18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按照26152元×20年×20%=104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80元,有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魏某某辩称,王雪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负责任,仅依据原告站在电动车上,证据不足且事故责任认定王雪梅无责任,对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矫形器花费、配眼镜花费、住院生活用品花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233920.04元。
(医疗费197017.7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2888元+矫形器花费490元+配眼镜花费1086元+住院生活用品花费650.25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交通费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353920.04元-120000元=233920.0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3230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邹某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赣C×××××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97017.79元,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矫形器花费490元、配眼镜花费1086元、住院生活用品花费650.25元,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0天,本院支持7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88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1.6元,计算18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按照26152元×20年×20%=104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80元,有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魏某某辩称,王雪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负责任,仅依据原告站在电动车上,证据不足且事故责任认定王雪梅无责任,对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矫形器花费、配眼镜花费、住院生活用品花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233920.04元。
(医疗费197017.7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2888元+矫形器花费490元+配眼镜花费1086元+住院生活用品花费650.25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交通费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353920.04元-120000元=233920.0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3230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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