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邹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被告应为原告支付房贷3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万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履行35万元的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有两女,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8日双方自愿订立离婚协议,在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方面,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上河国际xx栋xx室三室两厅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承诺在五年内支付余欠房贷35万元。现时间已逾五年,被告违背承诺未支付分文房贷,原告被迫借贷还清了房贷3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索房贷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诉讼中承认原告邹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分期履行35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邹某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邹某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邹某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向原告邹某支付房屋贷款35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付余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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