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周某承包怀来万悦广场B1号楼模板分项工程。
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开工及竣工时间等。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从我手里预支工程款14万元。
由于其未给工人开支,工人闹事,经县里协调,我给工人又开了工资。
完工后,由于工程未达到总承包方要求,我又被罚了款,这样计算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万元。
我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周某向其多预支了人工费5万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邹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工程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周某向其多预支了人工费5万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邹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工程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韩玉成
审判员:冯境涛
书记员:高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