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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尹明跃

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明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绥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人寿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所有的黑M44F42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邹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邹某享有保险利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应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邹某558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所有的黑M44F42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邹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邹某享有保险利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应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邹某558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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