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发
周立国(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屈某某
王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发。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某某。
被告王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发诉被告屈某某、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二被告的餐馆装修完毕后并交付给了二被告使用,且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对尚欠原告的装修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质量予以认可。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装修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且装修的餐馆系与他人合伙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屈某某、王某欠邹某发装修款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屈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二被告的餐馆装修完毕后并交付给了二被告使用,且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对尚欠原告的装修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质量予以认可。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装修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且装修的餐馆系与他人合伙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屈某某、王某欠邹某发装修款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屈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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