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6号。
代表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负责人全照山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溢水镇方向行驶至潘口乡水晶沟路口路段,与由水晶沟路口驶出沿潘口乡小漩村3组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邹某某、乘车人万长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7642.7元,原告垫付了2531元。
因被告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竹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375.07元、护理费2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1元、修车费400元,合计11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原告所花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但我已经支付了5200元,其余是原告自己垫付的。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万长芬、韩业珍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故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2.47元,误工费3375.07元(原告主张按47天×71.81元/天计算)、护理费2297.92元(原告主张按32天×71.8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修车费400元,合计1627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0202.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5672.9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00元。
故此,原告邹某某的全部损失16275.46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72.99元,超出的202.4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52.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072.99元(其中11022.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某某,另505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万长芬、韩业珍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故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2.47元,误工费3375.07元(原告主张按47天×71.81元/天计算)、护理费2297.92元(原告主张按32天×71.8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修车费400元,合计1627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0202.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5672.9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00元。
故此,原告邹某某的全部损失16275.46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72.99元,超出的202.4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52.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072.99元(其中11022.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某某,另505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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