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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彭某某从事个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彭某某非法从事期货经营,骗取邹某某参与经营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条的由来。证据二仅能证明邹某某曾向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彭某某非法经营股指期货,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江汉油田公安局报案,不能证明彭某某存在非法经营股指期货行为。证据三陈金平的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因邹某某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情形,无法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及银行交易明细材料进行核实。故本院对邹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邹某某给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彭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弍万陆仟弍佰捌拾元整¥326280元还款计划元月8号还5万元整年前还10万元余款春节后还。”邹某某还款177280元后,将上述借条所载内容全部用笔划掉,并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间空白处写有“15年12月还清”并划线圈起来。
二审中,针对2015年1月20日借条上划圈部分及所载“15年12月31日还清”内容,邹某某陈述为:借条划圈部分写的是“2015年12月还清”,表示邹某某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15年12月还清。邹某某以女婿王国强在彭某某处的投资款150000元相抵借条上所载149000元以后,邹某某就在借条上写下“15年12月31日还清”,表示已两抵还清。彭某某提出要邹某某将王国强投资款的转账凭证交给他,然后他把借条还给邹某某。因邹某某没有将王国强投资款的转账凭证交给彭某某,彭某某也未把借条还给邹某某。彭某某陈述为:借条划圈部分是邹某某承诺在2015年12月还清,由于写的不清楚,后又在借条下面重新写下“15年12月31日还清”。如邹某某已经还清借款,则应写“2015年12月31日已还清”或者收回借条,或者划掉借条上的内容,或者由彭某某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彭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均有邹某某的签字及捺印,邹某某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并知晓向彭某某出具借条的后果。邹某某称借条是彭某某非法经营股指期货期间,骗取邹某某到该门店进行交易,在邹某某亏损严重没有资金给付彭某某时被逼迫出具,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另据邹某某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所作陈述,邹某某在借条签订后,通过变卖汽车并筹集部分资金向彭某某偿还了177280元,并主张剩余款项149000元已与案外人王国强在彭某某处的投资款150000元相抵,说明邹某某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偿还债务的事实。
关于借条所载“15年12月31日还清”内容,双方二审中作了不同解释。本案中,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149000元经彭某某、案外人王国强同意,已与案外人王国强在彭某某处的投资款抵销并还清,另结合邹某某在还款177280元后将此前出具的借条内容全部划掉的事实,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常理。邹某某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还涉案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彭某某要求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9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彭某某开办“百川投资”非法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故本院对邹某某提出的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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