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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皓与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皓
张玉芳
方学礼(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李进
王娟

原告邹某皓。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
委托代理人方学礼,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
委托代理人王娟。
原告邹某皓诉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李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皓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芳、方学礼,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皓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3-2-602房屋的具体情况,该房屋的产权证没有办理;
证据二、被告李进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的无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李进与被告长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3-2-702号房屋;
证据三、(2010)西石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内的另一房屋业主也曾起诉长龙公司,长龙公司当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内的3-2-601号房屋室内楼梯连接的情况;
证据五、规划图以及长龙公司在规划局备案的剖面图,证明诉争楼房只有六层;
证据六、小区地形图,证明小区房屋状况。
被告长龙公司辩称,一、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长期拖欠购房款112936元至今未付,长龙公司已于2013年8月1日依法通知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二、原告不是长龙公司与李进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根本无权主张李进与长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所提无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房产局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附件中已明确标明原告所购房屋只是第六层602号111.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就明知其与上面的七层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原告诉长龙公司、李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早已立案并正在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原告的重复起诉,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长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长龙公司具备合法的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牧羊诗苑3号楼项目具有商品房预售的必备五证;
证据二、邹某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备案证明、交房结算单,证明邹某皓201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的是第六层602号111.57平方米的房屋,其应付购房款182975元,2010年10月14日交房结算时其母张玉芳签署的交房结算单注明其只付了57000元,还欠款112936元至今未付,长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及凭证,证明因邹某皓长期拒付购房款,长龙公司已依法通知其解除合同;
证据四、张玉芳购房合同及其七楼防水维修说明,证明张玉芳原始合同及变更给邹某皓的合同都是约定其购买的第六层房屋,七楼房屋不属于其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范围;
证据五、邹某皓2013年6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邹某皓已在2013年6月9日起诉长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已涵盖李进购房合同及七层房屋,不应重复起诉;
证据六、长龙公司民事反诉状,证明2013年8日8日长龙公司已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邹某皓将其定购的602号房屋返还给长龙公司。
被告李进辩称,一、邹某皓不是长龙公司与李进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邹某皓根本无权主张李进与长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邹某皓所提无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层房屋与第七层房屋都是使用功能完全独立的二套房屋。二、邹某皓诉长龙公司与李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早已立案正在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邹某皓的重复起诉,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三、李进与长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邹某皓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进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二、购房款收据;
证据三、(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长龙公司将长龙牧羊诗苑3-2-602号上层房屋出售给李进;李进支付了上层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李进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仅购买了长龙牧羊诗苑3-2-602号下层房屋,建筑面积111.57平方米,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证据五、照片,证明长龙牧羊诗苑3-2-602号房屋上层与下层房屋之间有独立的楼梯道、进户门、卫生间和厨房,水、电一户一表,可分割相互独立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邹某皓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邹某皓作为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该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就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05年张玉芳与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龙牧羊诗苑3幢2单元602号商品房。2010年5月,张玉芳向长龙公司购买602号房屋上面一层的房屋未果,后双方协商将买受人变更为邹某皓。原告邹某皓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早已建成,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了房屋的平面结构,房屋只有一层,建筑面积共111.57平方米,不包含602号房屋的上层房屋,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所以,原告邹某皓仅仅只是购买了602号房屋。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是长龙牧羊诗苑3幢2单元702号房屋,原告并未购买702号房屋,故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邹某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邹某皓认为长龙公司将702号房屋出售给李进侵犯了其利益,长龙公司应该将602号房屋及上层房屋(702号房屋)整体给其,邹某皓为此已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邹某皓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邹某皓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邹某皓作为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该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就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05年张玉芳与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龙牧羊诗苑3幢2单元602号商品房。2010年5月,张玉芳向长龙公司购买602号房屋上面一层的房屋未果,后双方协商将买受人变更为邹某皓。原告邹某皓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早已建成,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了房屋的平面结构,房屋只有一层,建筑面积共111.57平方米,不包含602号房屋的上层房屋,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所以,原告邹某皓仅仅只是购买了602号房屋。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是长龙牧羊诗苑3幢2单元702号房屋,原告并未购买702号房屋,故长龙公司与李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邹某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邹某皓认为长龙公司将702号房屋出售给李进侵犯了其利益,长龙公司应该将602号房屋及上层房屋(702号房屋)整体给其,邹某皓为此已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邹某皓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利荣
审判员:余冬梅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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