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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某自2014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原告向其债权人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邹某某双方对账认可,被告邹某某下欠原告19万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3元,下欠16万元推诿拒付。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是原告要邹某某写的,是因为原告要与丈夫离婚而写的,原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邹某某。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邹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离婚,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27日邹某某向邹某某出具欠条“邹某某欠邹某某现金122000元”。2016年1月26日邹某某再次向邹某某出具欠条“因偿还程浩浩、周京平、杨某某等人债务,我从2014年9月至今陆续向邹某某借款共计190000万,大写拾玖万元正。以此欠条为据,借款人邹某某”。邹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邹某某汇款1万元,余下的借款邹某某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邹某某陈述19万元借款组成为:1、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邹某某向邹某某借款无数笔计12.2万元,大部分是现金交付,转账交付的很少;2、2015年8月27日双方扎账之后邹某某又向邹某某借了几千元现金;3、邹某某欠陈浩浩3万元、周京平1.5万元、杨某某2万元,邹某某帮邹某某还上述款项6.5万元;4、2016年1月26日邹某某出具欠条时,邹某某又给了邹某某100元现金。邹某某提供2016年6月27日自已收取邹某某现金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邹某某已还款3万元。邹某某辩解自已没有向邹某某还款,并提供程浩浩2016年6月27日向其出具的3万元的收据,用于证明邹某某向程浩浩还款3万元。邹某某陈述,邹某某之前还了程浩浩3万元,邹某某后来又向程浩浩还了3万元,程浩浩就将邹某某还的3万元退给了邹某某,这3万元已从19万元中减除。邹某某举证邹某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分2次向周金平借款共4.5万元后归还的枝江金频旧货寄售商行借、还款记账簿复印件,以证实邹某某根本无能力向邹某某提供借款。本院依职权向周京平调查证实:1、邹某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分两次向周京平经营的枝江金频旧货寄售商行借款4.5万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分5次还清;2、邹某某2014年在周京平经营的枝江金频旧货寄售商行借款1.5万元并由邹某某担保后由邹某某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1月26日邹某某向邹某某出具的欠条,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商户存根、2016年6月27日程浩浩向邹某某出具的收据、邹某某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收到邹某某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邹某某在枝江金频旧货寄售商行借款、还款共4.5万元记账簿复印件、本院询问周京平笔录、执政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邹某某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邹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邹某某汇款1万元,此款发生在欠条显示的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应当认定此笔借款有效,但此笔借款发生不在邹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不应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6日邹某某书写的欠条上借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应以大写为准。邹某某主张2016年1月26日之后帮邹某某偿还陈浩浩、周京平、杨某某债务6.5万元。其中,邹某某向周京平经营的枝江金频旧货寄售商行借款1.5万元由邹某某担保并偿还有周京平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欠陈浩浩的债务已偿还,原、被告双方认可;杨某某因与被告是厉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对邹某某欠杨某某债务并由邹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邹某某多次向邹某某借款不还的情况下,邹某某还继续向邹某某提供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除上述两笔共2.5万元之外,邹某某没有完成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邹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的19万元借款合同中2.5万元的借款合同有效,余下16.5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返还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5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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