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元,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彭某某、任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彭某某与反诉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约定:反诉被告邹某某将个人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白龙村七组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出售给反诉原告彭某某、任某使用,协议价款850000元,分两次付款。反诉原告彭某某、任某实际支付530000元,余款未支付。反诉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元月交付房屋,反诉原告彭某某、任某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居住该房屋至今。
经审理查明,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反诉原告彭某某、任某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任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书记员: 陈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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