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元,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某、任某共同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邹某某将个人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白龙村七组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出售给被告彭某某、任某作家庭居住使用,协议价款850000元;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00元。第二次付款逾期后,两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邹某某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彭某某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购房款,被告任某作为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任某承认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但认为;1、被告彭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邹某某支付了30000元,被告彭某某、任某应付余款为320000元;2、被告彭某某、任某只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支付余款;3、被告彭某某、任某不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房屋买卖的基础上查明,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彭某某、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任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荆州国用(2011)第104020083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本院已作出(2017)鄂10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彭某某、任某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买卖的标的房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标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得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邹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履行合同,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陈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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