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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经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起先后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借到邹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杜某某,2014年8月27日。注2014年12月底还清”的条据一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迅速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因工程建设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0万元,立有借款条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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