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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吴国荣、周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吴国荣
周三华
何汉桥
周建华
何汉桥、周建华的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被告吴国荣。
被告周三华(系吴国荣之妻)。
被告何汉桥。
被告周建华(系何汉桥之妻)。
被告何汉桥、周建华的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吴国荣、被告周三华、被告何汉桥、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何汉桥、周三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荣、周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最初借款主体为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汇款时扣除了12000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原告催款过程中,吴国荣收回公司的欠条,与何汉桥个人出具了欠条,视为当事人自愿将该债务转由个人承担,且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何汉桥辩称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及事后支付了5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吴国荣及何汉桥偿还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产生时两被告周三华、周建华与被告吴国荣、何汉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荣、周三华、被告何汉桥、周建华共同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78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最初借款主体为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汇款时扣除了12000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原告催款过程中,吴国荣收回公司的欠条,与何汉桥个人出具了欠条,视为当事人自愿将该债务转由个人承担,且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何汉桥辩称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及事后支付了5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吴国荣及何汉桥偿还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产生时两被告周三华、周建华与被告吴国荣、何汉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荣、周三华、被告何汉桥、周建华共同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78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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