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监护人: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
负责人:张忠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毅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邹某某的父亲邹某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含“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被保险人为原告邹某某,保险期间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5月4日,原告邹某某在学校玩耍时不慎摔伤,被送往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2,376.39元,住院治疗7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2,376.39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元,合计22,376.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辩称:自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至起诉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答辩人申请理赔,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正常的惯例,原告应当向答辩人送交理赔资料,对于处理结果有异议,才能作为诉讼的前提,目前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邹某某所在学校为其所投保学平险保险产品包括《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中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按照合同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首先基于双方自愿合意,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出现伤残后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内容按相应比例给付,但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标准,答辩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邹某某系因意外受伤,如果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的医疗费,对于剩余部分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医疗费系财产损失,并非人身赔偿,依法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已获得赔偿后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赔偿,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利益,答辩人也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责任;4、因本案不是因被告方拒赔或理赔不合理引发的诉讼,而是原告强行起诉,明显扩大了被告方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监护人邹某于2017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原告邹某某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包括“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等),约定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邹某某,保险期间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018年5月4日,邹某某在其就读的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小学校操场上不慎摔倒,造成身体损伤。被送往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76.39元。后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意外摔伤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邹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376.39元,未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2,376.39元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2,376.39元,共计22,37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毅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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