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家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某某的妻子。
上列原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杰、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举证如下:
农行的对账单一份以及两份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工资的发放及收入都由原告邹明某负责。其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农行对账单只能反映原告的个人账户情况,与被告拖欠工资一事无关。两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且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邹某某挂红安汇通的牌子经营快递,其实际营业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方式是个人行为。原告邹明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叔侄关系。2011年,原告邹某某到被告处打工,在被告处做快递工作。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父亲邹恒良找被告邹某某索要所欠原告工资时,与被告邹某某发生冲突,被告邹某某将邹恒良的手指咬伤。之后被告邹某某被公安部门依法行政拘留。在被告邹某某拘留期间,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及原告父亲,双方就欠原告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父亲邹恒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被告邹某某要支付原告邹明某工资5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邹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5年2月付清该欠款。之后,原告父亲向被告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有协议书和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邹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某在知道被告王某某以他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作否认表示,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视为同意该行为。被告邹某某当庭提出该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算至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邹明某工资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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