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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邹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梓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公安县,系上诉人邹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公安县,系上诉人邹某之母。
原审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二儿媳。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原审原告邹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确认“该判决内容在房屋未登记、未析产的情况下直接确权确有不妥”,而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可以采信,即一审确认了上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但没有作出撤销或改变生效裁判或者维持生效裁判的判决,而是以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旧房屋分家析产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1.1994年3月,因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街道建设需要,将被上诉人平房四间半拆除后后退4.8米重建房屋。因旧房屋拆除后原有土地面积窄小,需修建楼房资金较多,家庭商议对旧房屋分家析产赠与子女,后由朱江、邹某两弟兄共同出资将旧房屋拆除后重建。2.对四间半旧房屋分家析产赠与子女后已交付,并由朱江办理完一系列行政审批。1994年3月24日公安县城建管理(市容)监察大队下达了《朱江私房拆除处理意见》,1994年5月24日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办事处给朱江下达了公安县城乡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1994年7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地字(94)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办理征用58平方米划拨土地修建住宅综合楼,1994年9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建字(94)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建设234平方米住宅综合楼。住宅综合楼由朱江办理一系列行政审批后,由邹某负责建房办理工程现场勘验、设计图纸、工程量材料预算与计算,并与公安县荆管局建筑工程队陈刚签订了《邹某住宅综合楼建筑协议》,由陈刚建设原告住宅综合楼,邹某具体组织资金,负责住宅综合楼的施工。3.新综合楼竣工后,依据准建住宅综合楼相关手续和家庭商议旧房屋分家析产赠与子女后的结果,1996年5月20日由父亲亲自到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房字××号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明确载明住宅综合楼第一层三兄弟每人一间,二楼产权归朱江所有,三楼产权归邹某所有,四楼产权归邹某所有。由此可见,旧房屋分家析产赠与子女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4.被上诉人行使赠与行为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撤销权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再主张房屋分家析产赠与子女后现在要求收回来,是收不回去的。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原始书证内容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查后应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收回金三角门面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父母离婚及本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审以此认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据不足。1.上诉人不是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生效判决书当事人,不知道诉讼且未参加;2.法院和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告知上诉人;3.《关于收回金三角门面协议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帮弟弟朱江要求收回属于朱江的一楼门面。
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要争房屋,但没有产权证明,没有诉讼资格。旧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及案涉房屋一楼门面的产权证都在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手中。上诉人称旧房改造是邹某、朱江两兄弟共同出资修建的不属实,房子是由二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三个儿子分文未出,小儿子邹某已出具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邹某、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的判决;2.确认原告邹某、邹某(朱江)享有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前身是公安县斗湖堤健康路2号,其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朱良玉名下,当时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3月,因公安县斗湖堤荆江河路(原荆河路)东侧修建人行道、下水道,需将二被告之平房四间半拆除后后退4.8米重建房屋。因旧房屋拆除后原有土地面积窄小,需修建楼房所用资金较多,家庭商议由全家共同参与修建。在筹划建房过程中,先是以朱江的名义向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报修建住宅综合楼手续。1994年3月24日公安县城建管理(市容)监察大队下达了《朱江私房拆除处理意见》,1994年5月24日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办事处给朱江下达了公安县城乡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1994年9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建字(94)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办理征用58平方米划拨土地修建住宅综合楼,1994年9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建字(94)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建设234平方米住宅综合楼。住宅综合楼由朱江办理完一系列行政审批后,由原告邹某负责办理建房工程现场勘验、设计图纸、工程量材料预算与计算、并与公安县荆管局建筑工程队陈刚签订了《邹某住宅综合楼建筑协议》,住宅综合楼建房竣工以后,依据准建住宅综合楼相关手续和家庭商议析产后的结果,于1996年5月20日由被告邹梓享经办,到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房字第××号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明确载明住宅综合楼第一层三兄弟每人一间,二楼产权归朱江所有,三楼产权归邹某所有,四楼产权归邹某(原告邹某之弟)所有。1996年12月26日,被告朱良玉将公房字第××号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注销,公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26日下达了《关于注销000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并注销了该证。1997年12月,二被告在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四间门店以(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1998年2月5日,被告朱良玉依据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关于注销000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重新在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第二层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一层门面房屋所有权注销后重新在公安县房产局登记41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对住宅综合楼向公安县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直系血亲,同一家庭成员,本案诉争之位于公安县斗湖堤荆江河路的住宅综合楼由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建成。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明确了各家庭成员对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证已于1996年12月26日被公安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故该房屋应回到初始登记状态,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不能作为家庭析产的证明。1997年12月,二被告在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在离婚析产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之底层四间门店以(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该判决内容在房屋未登记、未析产的情况下直接确权确有不妥,但该判决已生效近二十年,且在2005年6月6日原告邹某夫妻与被告朱良玉等家庭成员签有“关于收回金三角门面协议书”,故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其父母离婚及本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的判决内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可向颁证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的判决内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确认原告邹某、邹某(朱江)享有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7.50元。
二审中,上诉人邹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邹梓享、朱良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房屋的修建情况。
证据二:龚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房屋的修建情况。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一审中两证人是出庭作证了的,当时并没有提出1998年春节将判决书内容告诉邹某的事。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邹某、龚某系其儿子、儿媳,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王 茜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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