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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邹某与邹梓享、朱良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邹某(系朱江遗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梓享(系原告邹某之父、朱江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朱良玉(系原告邹某之母、朱江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邹某、邹某诉被告邹梓享、朱良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邹某,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邹梓享、朱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之房屋前身是公安县斗湖堤健康路2号,其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朱良玉名下,当时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3月,因公安县斗湖堤荆江河路(原荆河路)东侧修建人行道、下水道,需将二被告之平房四间半拆除后后退4.8米重建房屋。因旧房屋拆除后原有土地面积窄小,需修建楼房所用资金较多,家庭商议由全家共同参与修建。在筹划建房过程中,先是以朱江的名义向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报修建住宅综合楼手续。1994年3月24日公安县城建管理(市容)监察大队下达了《朱江私房拆除处理意见》,1994年5月24日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办事处给朱江下达了公安县城乡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1994年9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建字(94)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办理征用58平方米划拨土地修建住宅综合楼,1994年9月,公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朱江下达了公私建字(94)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朱江建设234平方米住宅综合楼。
住宅综合楼由朱江办理完一系列行政审批后,由原告邹某负责办理建房工程现场勘验、设计图纸、工程量材料预算与计算、并与公安县荆管局建筑工程队陈刚签订了《邹某住宅综合楼建筑协议》,住宅综合楼建房竣工以后,依据准建住宅综合楼相关手续和家庭商议析产后的结果,于1996年5月20日由被告邹梓享经办到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房字第××号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明确载明住宅综合楼第一层三兄弟每人一间,二楼产权归朱江所有,三楼产权归邹某所有,四楼产权归邹勇(原告邹某之弟)所有。1996年12月26日,被告朱良玉将公房字第××号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注销,公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26日下达了《关于注销000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并注销了该证。
1997年12月,二被告在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四间门店以(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
1998年2月5日,被告朱良玉依据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和《关于注销000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重新在公安县房产局办理了第二层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一层门面房屋所有权注销后重新在公安县房产局登记4188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对住宅综合楼向公安县不动产中心重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产生纠纷,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直系血亲,同一家庭成员,本案诉争之位于公安县斗湖堤荆江河路的住宅综合楼由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建成。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明确了各家庭成员对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证已于1996年12月26日被公安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故该房屋应回到初始登记状态,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不能作为家庭析产的证明。1997年12月,二被告在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在离婚析产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之底层四间门店以(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该判决内容在房屋未登记、未析产的情况下直接确权确有不妥,但该判决已生效近二十年,且在2005年6月6日原告邹某夫妻与被告朱良玉等家庭成员签有“关于收回金三角门面协议书”,故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其父母离婚及本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的判决内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可向颁证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1997)公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金三角底层二间门面归原告邹子(梓)享所有…金三角底层另二间门面(靠工商局)归被告朱良玉所有”的判决内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要求确认原告邹某、邹某(朱江)享有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玻 审判员 屈新发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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