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新河。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邱新河、徐新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葛昊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海洋,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昌龙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销售被告生产的片石、钙石等所产生的边角余料。由被告承担电费,提供场地。原告为此花费7万元建造一套生产设备。现被告擅自将采石场予以转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
被告邱新河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承担电费,提供过磅和场地是为了给予原告便利。原告添置生产设备是为了他自己的销售方便。原告违约在先,其加工的石子不能售出,堆积成山,最终造成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被告邱新河并非合伙关系,不应负责,只是拿月工资的管理人员。因与被告邱新河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保障利益才一并在合同中签字。因此,原告不能就与自己无关的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承包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2、六份销售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在销售石头的边角余料;
3、九份证明材料及赤价认字(2013)第1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建造设备的花费共为57342元。
被告邱新河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对边角余料的包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另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是甲方(被告)的资产范围,效力待定;二、证据2的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只能证明在此期间内的售卖情况;三、证据3是原告为生产而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新河相同,没有补充。
被告邱新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石场石子堆放现状照片,拟证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销售义务,其根本违约;
2、原告建造的选石机现状照片,拟证明建造选石机的费用不会有7万元及现机器折旧情况;
3、证人邱助华、邱定忠、沈维辉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6月左右,邱新河向我销售石子,此时已停止生产,石子堆满在采石场。
原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石子有杂质,可以证明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对于证据3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这几个证人,而且石子的质量有问题,按合同会由被告销售,还应抽取费用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实质的争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邱新河承包赤壁市赵李桥镇羊楼洞化工采石场的一条生产线(另一条停产),合同期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3月8日,被告邱新河与原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至2014年3月8日止。石料价格每吨为14.5元。原告承包销售被告生产的片石、钙石等所产生的边角余料,被告无权销售。被告提供过磅、开票、装车、场地和承担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如转让必须经乙方(原告)同意,否则乙方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开始拆除原来被告邱新河的筛石机,更换上滚筒筛石机,连接到被告邱新河的生产线。2011年6月,原告已停止生产石子,也没有再销售石子。因石子在采石场堆积如山,被告只得自己销售石子,仅销售了部分,至今仍堆有石子。2011年7月,被告邱新河也经营不下去,停止了生产石料(片石、钙石)。2011年底,羊楼洞化工采石场整体转让,被告邱新河未再继续生产石料。现原告认为应继续生产售卖石子,因合同不能履行,遂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选石机生产设备及基础配套设施的成本价值为57342元。原告认为该选石机现仅存废铁价值,被告邱新河认为继续用于生产还有些价值。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是雇佣的管理员工,其虽然在《承包销售合同》上签字,但事实上未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也没有与其洽谈合同,事后也未要求其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邱新河签订《承包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是雇佣的管理员工,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故不属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关系外,原、被告还享有承担其他权利义务,才有“甲方转让必须经乙方同意”的约定,其意思就是保障原告能正常生产石子,被告不会停止石料的边角余料供应。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原告在加工石子售卖后取得利润,被告亦在边角余料上获利,并使整条生产线有条不紊的运行。但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预期认识不足,合同仅履行三个月就中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不能及时销售石子,被告亦不能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提供原料(被告的承包期已满),双方分别违反合同义务,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的直接损失为建造选石机的费用支出,故原、被告均应承担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新河赔偿原告邹某某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邹某某建造在赤壁市赵李桥镇羊楼洞化工采石场的选石机及配套设施由被告邱新河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616元,被告邱新河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xxxx。
审判长 葛昊飞
审判员 邱海洋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书记员: 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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