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曾令新
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
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伍振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洪,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曾令新、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新、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曾令新驾驶车牌号为鄂EAH57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家冲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离唐家冲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邹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432.17元,经五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因“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7%,折合右下肢丧失功能11.39%”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鉴定原告邹某某伤后需护理时间60天;伤后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住院医疗费9432.17元,伤残赔偿金38940.20元,误工费13307.00元,护理费3894.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辆维修费7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79745.37元。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邹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邹红军系父子关系。
证据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公交认定(2014)第00032号)原件。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五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情况。
证据四、五政林证字(2004)第032551号《林权证》、鄂EJ8030302088号《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大房坪社区居委会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方代表,是事实上的劳作人员,属农林牧渔业,有较为固定的年收入,存在误工。
证据五、税务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2.00元,交通费500.00元。
证据六、五峰渔洋关镇大房坪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大房坪社区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曾令新、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疗费总额中含乙类药和材料费的20%及自费药部份合计1252.85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标准请求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的伤不构成2个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凭票酌情支持进出院的费用;车辆维修费722.00元单据缺乏关联性,应补齐证据才可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合同、保单和投保单附件、客户权益保障权益书、交强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为车号为鄂EAH575非营业企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为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伤残赔偿系数如何确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认定原告邹某某有两个X(十)伤残等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12%,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认为,认定两个X(十)伤残等级是重复鉴定,如原告坚持要按照两个X(十)级12%的系数赔偿伤残金的话,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放弃了2%的伤残赔偿系数,只按一个X(十)级10%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原告提交了一份大房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五政林证字(20040第032551号”和编号为“鄂EJ8030302088”《土地经营权证》均证明原告在农村有经营山和承包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且大房坪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其家庭主要靠经营茶叶、牲畜、果树林木等经济作物”也印证了这个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基数。3、医疗费中,乙类药的20%、材料费的20%、自费药及司法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原告邹某某,故乙类药的20%、材料费的20%、自费药及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即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邹某某定残时已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标准计算为15073.90元(8867.00元*17年*10%);医疗费9432.1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179.32元,被告湖北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252.8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支持13307.00元(23693.00/365天*205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00标准计算为3894.00元(23693.0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元,其中在宜昌市民福医院住院19天,参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到宜昌每人每天25.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475.00元(即25元*19天),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参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5.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0.00元(即15元*2天);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没有具体时间,无法审查是否是实际进出院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两次两人进出医院的交通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5000.00元;车辆修理费722.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依法应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234.07元。被告曾令新是职务行为;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虽是肇事车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48081.22元。
二、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152.85元。
三、被告曾令新、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余下损失由原告邹某某自行承担,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
五、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湖北土家族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伤残赔偿系数如何确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认定原告邹某某有两个X(十)伤残等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12%,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认为,认定两个X(十)伤残等级是重复鉴定,如原告坚持要按照两个X(十)级12%的系数赔偿伤残金的话,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放弃了2%的伤残赔偿系数,只按一个X(十)级10%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原告提交了一份大房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五政林证字(20040第032551号”和编号为“鄂EJ8030302088”《土地经营权证》均证明原告在农村有经营山和承包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且大房坪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其家庭主要靠经营茶叶、牲畜、果树林木等经济作物”也印证了这个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基数。3、医疗费中,乙类药的20%、材料费的20%、自费药及司法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原告邹某某,故乙类药的20%、材料费的20%、自费药及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即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邹某某定残时已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标准计算为15073.90元(8867.00元*17年*10%);医疗费9432.1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179.32元,被告湖北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252.8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支持13307.00元(23693.00/365天*205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00标准计算为3894.00元(23693.0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元,其中在宜昌市民福医院住院19天,参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到宜昌每人每天25.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475.00元(即25元*19天),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参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5.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0.00元(即15元*2天);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没有具体时间,无法审查是否是实际进出院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两次两人进出医院的交通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5000.00元;车辆修理费722.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依法应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234.07元。被告曾令新是职务行为;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虽是肇事车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48081.22元。
二、被告湖北土家老烧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152.85元。
三、被告曾令新、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酒业销售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余下损失由原告邹某某自行承担,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
五、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湖北土家族老烧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丁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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