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江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下称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38号。
负责人朱彦,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江华、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李江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被告李江华驾驶渝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松滋市刘家场镇龙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龙河大道与鄢家岗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鄢家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邹雪峰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清、张先英)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先英当场死亡,案外人邹雪峰、刘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公安交警部门对负此事故作出认定,李江华与邹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清、张先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江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笔录约定,被告李江华赔偿总额为218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李江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华支付原告赔偿款76000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04元,具体请求如下: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年×17年);3、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252008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江华协商约定,李江华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赔偿限额以40000元为限。
另查明,被告李江华驾驶鄂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张先英殁年63岁。原告邹某某系张先英之夫。受害人张先英子女邹雪峰、邹小菊在本案中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本次事故另案伤者邹雪峰、刘清不要求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保险单、刘家场镇诰赐山村、刘家场镇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江华与邹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笔录及诉讼中关于李江华赔偿总额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218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江华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先英的死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但其赔偿标准和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年×17年);3、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247008元。被告李江华主张支付尸检费500元,因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13700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8504元,由被告李江华赔偿不足218000元部分即39496元。因被告李江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6000元,冲减李江华应赔偿原告3949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江华36504元。本院对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32000元,支付李江华保险赔款36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32000元,支付李江华保险赔款36504元。
三、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李江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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