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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文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6)。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淇,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文某、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华、程润超,被告文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文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51号交叉路口附近倒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24182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2018年3月22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倒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
归属;
证据三、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
证据四、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9天;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共24182元;
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
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
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
2000元;
证据八、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户籍
所在地为武汉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赔偿;
证据九、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因伤
导致实际误工损失。
除原告提供证据外,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
情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倒车时,不停车观望,且
高速行驶,车上所载物品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数额过高,被告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文某与吴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伤情
与事故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倒车导致事故发生。证明上没有说被告倒车导致原告受伤,而写的是发生碰撞。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在统筹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质,原告得到报销被告再赔偿就得到双重赔偿,根据社保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报销,社保部门应当追偿。对证据六合法性有异议,骨头受伤应当三个月后鉴定,而原告仅在一个月内鉴定,且腕关节25%显然在一个月作出的肯定不合法,且营养费护理期后期治疗都是采取的最高值,未取中间值。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除单位印章外还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才有效。对证据九均有异议。误工证明原告是为了证明误工及月收入,但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上面写的很清楚在这之前没有上班。且无银行流水佐证。从情理上说,清洁工的工资没有超过二千多的。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已经57、58,已过退休年龄,再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在2015年5月29日,即公司成立之前一年多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且我们与证明上联系方式打电话,无人接听。对重新鉴定结论,被告吴某某无异议。
被告文某与吴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还需提供2017年12月29日即原告事故当天的治疗证明以佐证病情与事故的联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佐证其合理性。对证据六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不由我司承担。对证据八居住证明无制作人签单,真实性有异议,若为购房请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若租房请提供租房合同。对证据九原告已退休年龄,且无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且劳动合同早于营业执照,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与案情关联性不大。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明其医药费、伤情鉴定、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质疑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51号交叉路口附近倒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24181.8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2018年3月22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属被告文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重新鉴定,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原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相同。
对原告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2418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3、后期医疗费15000元
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44131.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1=63778元
2、护理费60天×35214元÷365天=5788.6元
3、误工费44天×35214元年÷365天=4244.97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7311.57元。
三、其它损失
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邹某某、被告吴某某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而引起,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文某身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4131.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34131.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7065.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7311.5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311.57元;并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5.9元(已扣除文某给付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首次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吴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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