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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冉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东新天地*********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88.3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款;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治疗阶段协议10,000元包干医疗费差额2,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8时,被告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刘家场镇××村惠民电器门店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康复。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冉某某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冉某某协商未果,遂具文起诉。
被告冉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现在再要求我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已于2016年4月25日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三者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4.5元、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0,542.58元、白蛋白费用1,727元,共计32,694.0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我另支付原告5,000元,而保险公司仅于2018年8月7日赔付我医疗费11,200元,即我共计垫付27,694.08元,还应返还我16,494.08元。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三七开承担民事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5%,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正规的发票,具体金额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核实,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扣减10%非医保费用;4.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前期已赔付给被告冉某某,保险公司不再支付;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70%×85%计算;6.原告的年龄已达8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赔付;7.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基本合理;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基本合理;9.交通费参考住院天数,200元较为合理,请法院酌定;10.康复训练费1,500元未见票据,且鉴定意见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后作出,已超过康复期,不应赔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事故责任以1,500元较为合理;1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刘家场镇××村惠民电器门店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邹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4.5元,当天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727元、住院医疗费30,542.5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2,694.08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向松滋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冉某某垫付22,694.08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邹某某的近亲属胡中平与被告冉某某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治疗阶段协议”,约定邹某某从松滋市人民医院转入其他专科医院治疗,其费用10,000元包干,由被告冉某某承担,超出10,000元的,由原告邹某某及其家属承担,同时冉某某先垫付5,000元。后期治疗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花费医药费7,500元,但未出具正规发票。保险事故发生后,冉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经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审核,于2018年8月7日再赔付11,200元,即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共赔付21,2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邹某某到松滋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92.3元。2018年8月15日,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康复训练费1,5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20天。2016年12月12日,松滋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冉某某,冉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至于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费用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仍在治疗,且邹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已申请伤残鉴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与原告邹某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
2.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0,542.58元、门诊医药费2,843.8元(424.5元+1,727元+692.3元),合计33,386.3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邹某某后期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药费7,500元,因未提交正规发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邹某某的近亲属胡中平与被告冉某某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治疗阶段协议”,该7,500元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冉某某全额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邹某某现已年满85周岁,加之其提交的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该标准过高,以每天2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原告也未就其交通费损失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情况进行说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及伤残的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至于后期康复训练费1,5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34,886.38元(已发生的医疗费33,386.38元+后续康复训练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11,5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原告只主张11,520元);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906元(13,812元年×5年×10%);8.后期医药费7,500元;9.鉴定费1,900元;其中1-7项合计59,762.38元。
3、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59,762.38元依法应分三步计算索赔:其一、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医药费、后续康复训练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原告邹某某的损失第一项合计21,626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赔偿原告邹某某21,626元;其二、原告邹某某的损失第二项合计38,136.38元,已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邹某某10,000元。对于原告邹某某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136.38元,因被告冉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冉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95.46元,余下8,440.92元由原告邹某某自己承担;其三、被告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ד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冉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19,695.46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后予以赔偿16,741.14元,余下2,954.32元由被告冉某某负责赔偿。至于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冉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冉某某赔偿1,330元,原告邹某某自己承担570元。
综上,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1,626元,合计赔偿31,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6,741.14元28,136.38元×70%×85%;总计应赔偿48,367.14元,冲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已赔付的11,200元,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还应赔偿27,167.14元。
被告冉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2,954.32元、鉴定费1,330元及后期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药费7,500元,合计11,784.32元,但被告冉某某已实际垫付16,494.08元垫付的医疗费32,694.0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1,200元+垫付的5,000元,超出4,709.76元,该垫付超出部分实由被告冉某某代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冉某某。
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治疗阶段协议10,000元包干医疗费的差额2,500元,因其后期治疗费实际支出7,500元,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22,457.38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冉某某4,709.76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17元,被告冉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 张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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