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伍发荣
汪传银
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波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湖北省公某某南平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汪传银,湖北省公某某南心法律。
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先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被告因主体不适格,而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故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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