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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及时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杨某某承包的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新区的工程项目上做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肆万元,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邹某某人工工资肆万元整”。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邹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承包的松滋市万家乡万家岭新区的工程项目上做内外墙粉饰,后经过结算,有100000元的工资,被告杨某某当时给付了原告邹某某60000元的工资款,还下欠其工资款4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邹某某人工工资肆万元整”,原告经过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邹某某遂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邹某某立下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某应在合理期间给付原告邹某某的工资款,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工资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工资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卢 军 审 判 员  丁华茂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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