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被告杨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借了原告5万元的现金,打的6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上书:“借条,今借到邹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整),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杨某某,2017年5月5日”,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截止起诉,被告杨某某未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被告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及被告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为60000元,该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利率标准,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计息起止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又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原告催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2日)起给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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