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自由职业,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自由职业,住远安县。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自由职业,住远安县。系被告陈某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楚,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私营业主,住远安县。系被告陈某淑胞兄。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183355.46元、诉讼费20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74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6%的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淑、何某某同远安县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某全同远安邮政银行签订“补充协议”,认可上述借款为其实际使用,同意偿还该债务。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远安邮政银行将本人和三被告同时起诉,于2017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因三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本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现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被告陈某淑、何某某辩称:当时我们是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哥哥陈某全贷款,陈某全是实际用款人,原告邹某是陈某全的侄子,我们没有请邹某为该借款担保,直到去年银行找到我们要求还款时才知道邹某作担保。我们三家曾经为该借款协商还款,但被邹某拒绝了。导致现在的状况不是我们造成的,该借款不应由我们偿还。被告陈某全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是我请妹妹陈某淑、妹夫何某某帮助我贷款,以他们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我请侄子邹某来担保。因为没有按期还款,银行把我们都起诉到法院。钱是我用的,该借款应由我偿还,但是我只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全因经营煤矿缺资金,请被告陈某淑、何某某帮助向银行借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淑、何某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远安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陈某全请原告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邹某于当日同远安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远安邮政银行于2014年9月20日向陈某淑提供的账户中发放了借款15万元,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陈某全支取使用。因陈某淑、何某某及邹某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远安邮政银行经催收,被告陈某全于2015年6月19日同远安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认可陈某全系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诺于2015年9月24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因陈某淑、何某某、邹某、陈某全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远安邮政银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7年7月5日制作(2017)鄂0525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远安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6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9806.33元、2017年5月23日前的逾期利息48150.57元及2017年5月24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若其中任何一期逾期履行,远安邮政银行有权对全额申请执行;二、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某淑、何某某、邹某、陈某全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远安邮政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远安邮政银行已预交的诉讼费2050元。因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均未调解按协议履行,经远安邮政银行催收,邹某于2017年12月5日向远安邮政银行清偿了上述债务,其中,偿还借款本息183355.4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87405.4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某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457元。
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被告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远安邮政银行与本案当事人邹某、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债务人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应承担偿还欠款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因债务人未主动按照协议履行债务,邹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有关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淑、何某某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全认为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亦于法无据,且原告邹某不同意该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邹某所承担的责任系本院(2017)鄂0525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其有权在该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支付原告邹某代为偿还和承担的银行借款本息183355.46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405.46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保全申请费1457元,由被告陈某淑、何某某、陈某全负担。原告已经交纳,三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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