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旅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市人,住,被告:任四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嘉鱼县人,住,被告:钱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市人,住,被告:杨文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市人,住,被告:周望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住,
原告邹旅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95.64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嘉鱼县潘桥镇咸嘉新城江南商务区建筑工程由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张怀某在该建筑工地承包木模安装。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怀某请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每天给原告发工资240元,包吃住。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4楼电梯井旁安模板,由于周围没有装护栏和防护网,原告不幸从四楼坠落到二楼平面严重受伤,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由于原告是受被告张怀某的雇请到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工而受伤,被告张怀某和鹏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怀某辩称:我是周望冬请的,原告邹旅宙是我表哥约过去的,邹旅宙在我手下做事,邹旅宙的工资是我从周望冬处领过来再发给他的。我的工资是周望冬发的,周望冬是找钱道斌领工资的,我和邹旅宙都是做木工、装模板的,我在本案中工地做事,是从周望冬手里接的活。周望冬的事是从钱道斌手上接过来的,邹旅宙做了20多天就出事了。我也是做工的,不承担邹旅宙的损失赔偿。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加平、任四红签订了施工项目包工合同,这二人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钱道斌、杨文敏,钱道斌、杨文敏二人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怀某,张怀某雇请无建筑资质的的邹旅宙,这六人均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邹旅宙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四、我公司认为本案各责任主体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各责任主体按其过错的大小划分责任,由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加平、任四红辩称:我们是总包的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我们又分包给了钱道斌、杨文敏。邹旅宙是张怀某请过来的,邹旅宙是做木工的。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万多,原告的赔偿问题听从法院的处理。被告钱道斌、杨文敏辩称:我们从王加平的手上转包过来后,把木工分包给了周望冬,邹旅宙和张怀某都是周望冬请过去做事的。安全问题已和邹旅宙交代过了,所以他本身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周望冬辩称:这个工程我们只包工,不负责安全,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邹旅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邹敏为、黄必云和被抚养人邹书桓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工而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1天,出院后在崇阳县医院治疗花1267元;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鉴定费为185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一致认为:证据一有异议,1、户口本合页邹书桓是手写上去的。2、邹敏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3、社区证明中也没有能证明邹敏为的身份;证据二非常模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中心医院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是复印件,是手写的,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个购买药物是否用于被告;证据四休息时间过长,最多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且后续医疗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施工项目包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与王加平、任四红二人签订了施工项目包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这二人,王加平、任四红又将工程分包给钱道斌、杨文敏二人;证据三、王加平、任四红向被告鹏程建设公司借支的借款凭单,证明被告王加平、任四红借工程款14万余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施工期间多次监理例会记录,证明被告鹏程建设公司在多次监理例会中强调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邹旅宙对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因为没有对电梯进口进行安全防护造成的,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他被告对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相互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法定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应予采信,但原告的父亲邹敏为有养老金收入,不能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证据二并非原告受伤时所拍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三中医疗发票盖有卫生院印章,属正规医疗发票,应予认定;原告证据四鉴定结论分析合理,定残适用标准正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以“应按照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非保险纠纷案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明显不当,不予支持;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证据四会议记录,改变不了电梯井未设防护栏和安全网的事实,达不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加平、任四红签订施工项目包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嘉鱼临港新城的咸嘉新城江南商务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加平、任四红。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加平又以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钱道斌、杨文敏签订施工项目包工合同一份,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钱道斌、杨文敏。被告钱道斌、杨文敏斌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周望冬。被告周望冬将部分木工事项转包给被告张怀某,被告张怀某雇请原告邹旅宙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4楼电梯井旁安模板时,由于周围没有装防护栏和防护网从四楼坠落到二楼受伤;伤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1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旅宙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崇阳县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评定1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27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同时查明,原告邹旅宙的儿子邹书恒生于2009年6月1日,由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原告邹旅宙的母亲黄必云生于1954年6月15日,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依据原告邹旅宙的伤残鉴定结论住院治疗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核定原告邹旅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63175.6元;(沙坪卫生院1267元+市中心医院143908.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163175.6元);。二、住院伙食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四、误工费13415.79元(28305元/年×173天(至定残前日)=13415.79元);五、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90天×1人=7677.86元);六、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七、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1.1元(邹书恒9803元/年×12年×30%÷2人=17645.4元,黄必云98**元/年×19年×30%÷3人=18625.7元)。共计305004.35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加平垫付了原告邹旅宙住院医疗费143908.6元,被告周望冬垫付了生活费1500元。
原告邹旅宙与被告张怀某、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王加平、任四红、钱道斌、杨文敏、周望冬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旅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张怀某,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被告王加平、钱道斌、杨文敏、周望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旅宙在建筑工地安模板过程中受伤,属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是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及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的。被告张怀某雇请原告做工,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劳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此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怀某赔偿原告80%的损失计244003.48元。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王加平、任四红、钱道斌、杨文敏、周望冬层层分包工程,且各分包人均明知承包人无建筑资质,应与被告张怀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旅宙的损失由被告张怀某赔偿244003.48元,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加平、任四红、钱道斌、杨文敏、周望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减去被告王加平垫付的医疗费143908.6元和被告周望冬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各被告尚应付原告邹旅宙9859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旅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邹旅宙负担322元,由被告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加平、任四红、钱道斌、杨文敏、周望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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