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邹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元。3、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原告由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除要归还本金之外,还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借款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所借的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罚息亦作了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按照每月本金的1%来计算,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期内利息8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某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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