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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新安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邹新安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邹新安借款本金226000元,利息自各笔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被告黄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4212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1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2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4日、7月15日、7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邹新安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经多次催讨不还。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邹新安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陈某某辩解系赌博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辩称借款系个人非法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原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的40000元可抵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欠原告邹新安借款226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原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40000元,尚欠1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邹新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邹新安负担800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善德 审 判 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龚柳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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