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0‰。当天,原告即将借款60万元汇入刘某某之子刘菲银行账户。之后,刘某某依照双方约定利率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2万元,其余本息拖延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邹新华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0‰属实。本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全部转借给了石首奉天门业老板陈中宝,现因陈中宝未将此款偿还给我,故我无力偿还原告。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新华与被告刘某某、严某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6日,刘某某以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3月份),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即将借款60万元汇入刘某某之子刘菲银行账户。之后,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利息7.2万元,余下欠借款本息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汇款凭据及刘某某答辩意见、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邹新华与被告刘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新华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的事实,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某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扣减。原告主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邹新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6年9月7日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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