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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朱某英、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英(借款人张晓红之母)。
被告:佘某某(借款人张晓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佘静。

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英、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英、被告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张晓红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得知张晓红突发疾病于2016年6月8日病逝。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晓红所欠债务。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英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佘静书面答辩称,张晓红于2016年6月8日因病去世,张晓红死亡后的遗产为坐落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本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所以对张晓红生前的一切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张晓红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邹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邹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邹某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据一份。同年6月8日,张晓红不幸因病去世。张晓红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朱某英、其子佘某某。原告邹某为实现其债权,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佘某某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张晓红遗产权利,同时对张晓红生前所负一切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8月4日,本院在审理田露与朱某英、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某英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张晓红遗产权利,同时对张晓红生前所负一切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张晓红的遗产有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号为鄂(2016)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0890号。
原告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张、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民事审判笔录、不动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张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期内张晓红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朱某英、佘某某放弃遗产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被继承人张晓红应承担的偿债义务,其放弃行为无效。二被告应以张晓红的遗产为限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英、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张晓红的遗产(松滋市新江口镇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房屋)价值为限承担偿还原告邹某30000元借款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朱某英、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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