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澎家湾。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杨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汉川市,现住宜昌市。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张东亚、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柳杨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邹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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