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林某某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口头达成的塑窗定做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交付并安装的塑窗已实际使用,其又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且被告已给已给出具欠据,应视为其认可。被告辩称复检费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邹某某工程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口头达成的塑窗定做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交付并安装的塑窗已实际使用,其又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且被告已给已给出具欠据,应视为其认可。被告辩称复检费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邹某某工程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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