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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石首育才驾校、第三人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李尚木(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石首市育才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育才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育才驾校)。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
负责人葛亮,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石首育才驾校、第三人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国栋、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木、被告石首育才驾校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石首育才驾校,现在也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当证明诉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而原始取得所有权,或者通过其他协议方式继受取得所有权,但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两教练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购买诉争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购货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2、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两份承包协议的甲方分别为杨军、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杨军与被告石首育才驾校的关系,葛某某虽曾为被告的隐名股东,但其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3、原告提交的“葛某某承诺书”,因第三人葛某某未到庭,致使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葛某某当时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无权处分被告的财产,该承诺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石首育才驾校,现在也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当证明诉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而原始取得所有权,或者通过其他协议方式继受取得所有权,但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两教练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购买诉争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购货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2、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两份承包协议的甲方分别为杨军、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杨军与被告石首育才驾校的关系,葛某某虽曾为被告的隐名股东,但其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3、原告提交的“葛某某承诺书”,因第三人葛某某未到庭,致使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葛某某当时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无权处分被告的财产,该承诺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长:肖恒增
审判员:蒋国栋
审判员:傅为国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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