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杜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喻东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全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安某公司、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杜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全兴,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1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松滋市陈店镇团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村十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胡守群、邹可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邹某某、另案原告胡守群、邹可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另案原告胡守群、邹可欣无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挫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后,原告邹某某的左臂始终不见好转,曾先后到武汉协和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6月20日,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邹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杜某某、被告安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6381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安某公司名下。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食许可证复印件、陈店镇团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通用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另案原告胡守群、邹可欣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5220元,分别为:医疗费1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79天×50元/天=39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33148元/365天×110天=9990元、护理费79天×28729元/365天=6218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1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391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3914元÷(另案原告胡守群、邹可欣的医疗费用限额23914元+2275元)=9131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21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90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906元;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0437元。原告邹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65220元-50437元=14783元,因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78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0437元+14783元=65220元。因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邹某某14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65220元-14000元=51220元。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51220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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