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与胡四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夏俊、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四满(反诉原告),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四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胡四满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反诉原告)胡四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黄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9时45分,我驾驶小型客车与胡四满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我与胡四满负同等责任。我驾驶的汽车经保险公司核定维修费为319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595元,余下车辆维修费2595元多次向胡四满索要无果。胡四满已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黄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中财保黄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胡四满赔偿余下的修车费595元及误工、交通等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胡四满反诉要求我赔偿其车损1225元我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胡四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各自修理各自的车辆。我不同意赔偿邹某某的车辆损失。由于事故中我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225元,我现提出反诉,要求邹某某赔偿。
被告中财保黄某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9时45分,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城南加油站附近压黄线行驶,胡四满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违章掉头,二车避让不及相撞,发生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江夏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00183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与胡四满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邹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损失为2670元,胡四满所有的小型客车损失为1225元。邹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鄂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获得赔偿款1807.5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赔款1225元及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582.5元。胡四满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则在中财保黄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财保黄某保险公司已向胡四满支付赔偿款2000元。后因双方就余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邹某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四满提出反诉,要求邹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225元,邹某某表示同意赔偿。因胡四满不同意赔偿邹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胡四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邹某某与胡四满均已向所属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款,故邹某某要求中财保黄某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胡四满承担赔偿责任,胡泗满的车辆损失应由邹某某赔偿。邹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另外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已获商业保险理赔款,基于赔偿款不得大于总损失的原则,邹某某所获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应从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胡四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某车辆损失费2043.75元。
二、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四满车辆损失费1225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胡四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某车辆损失费818.75元。
三、驳回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四满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