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石首市文峰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前伟,男,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石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80年至2000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95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某原属于被告石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团山寺镇供销社的正式职工,1980年5月经市劳动局招工分配到被告原属下级单位团山寺镇供销社工作。2000年8月因石首市整个供销系统进行企业改制,被告原下属单位团山寺镇供销社因企业改制与被告合并;对供销社职工也进行相应的改革,对于职工转岗再就业没有安排而是进行工龄算断;在市整个供销系统整体参保时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直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办理退休证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应的社保事宜时才知晓自己因未被单位通知而被漏保。被告因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漏保而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社保金额,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9日,邹某以1980年至2000年期间与石首市团山寺镇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邹某的仲裁申请。其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石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其1980年至2000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951元。可见,原告邹某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是石首市团山寺镇供销合作社,但起诉的主体是石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告的仲裁、诉讼主体不一致,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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