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吴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被上诉人姚某某、吴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姚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阎家河镇太子庙村往麻城市区行驶,当行驶至阎家河镇××丁家岗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
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20646.75元,出院后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糖尿病专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8日邹某某因头昏不适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050.80元,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监测血糖,2.一月后复查颅脑CT”。2014年11月,邹某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850.51元。
2014年12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邹某某颅脑损伤、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姚某某垫付了邹某某的治疗费用367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邹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姚某某、吴丽丽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4862.46元。
原审另查明,邹某某系农业户口,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平时在外务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姚某某与吴丽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丽丽,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吴丽丽和姚某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鄂B×××××号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丽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与侵权人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邹某某诉请的三次治疗和检查费用共27602.46元,第一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治疗费用20646.75元和第二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治疗费用1050.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邹某某出院后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所花费用,邹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到武汉进行治疗和检查,姚某某、吴丽丽均不知晓,也没有认可,邹某某亦没有提供必须到武汉检查治疗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邹某某在南湖卫生所支付的注射费70元和在百福大药店的支付180元费用,属自行在院外治疗和购药,既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所用,故不予支持;对邹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08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邹某某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因住院期间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亦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邹某某诉请的误工费62900元,邹某某持有电工操作证,平时在外务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59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邹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邹某某系农村户口,虽平时在外务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26037.60元;邹某某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邹某某住院天数和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260元;邹某某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40元,因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姚某某和吴丽丽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邹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术后恢复现状和精神状态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元;
综上,邹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1697.55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591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币82269.15元。应由姚某某和吴丽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20591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币67471.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16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97.55元,由邹某某和姚某某依照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规定,姚某某应承担70%责任,即10358元,邹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439元。
姚某某、吴丽丽提出邹某某存在酒驾行为并且眼睛近视,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对等责任以及认为车辆驾驶人是姚某某,吴丽丽虽是车主,但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依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形成原因后,对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大小认定,具有合法的证明力。姚某某、吴丽丽提出邹某某有酒驾行为和眼睛近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要求认定为对等责任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吴丽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某某垫付邹某某费用3670元,邹某某亦无异议,应在相关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遂判决:一、姚某某和吴丽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邹某某的各项损失计币67471.60元;二、姚某某赔偿邹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358元,姚某某垫付的3670元相抵后,姚某某还应赔偿邹某某6688元。邹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439元;三、驳回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审中本人提交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本人长期在武汉务工,原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严重不合理;姚某某除垫付费用3670元,其他全部费用都是本人支付的,本人三次住院共计花费27601.66元,均有用药清单可核实,且均是按医生的要求积极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姚某某和吴丽丽并未要求对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本人治伤医疗费进行简单的排除是错误的,仅此一项就少判6374.11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颅脑严重损伤,住院治疗42天,原判决认为赔付伙食补助费就不赔偿营养费极不合理,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合理,应依法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姚某某和吴丽丽赔偿本人损失164862.46元。
上诉人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七(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龙洲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证据二、落款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龙洲城项目部”并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龙洲城”字样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邹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我项目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水蓝路山河龙洲城项目)从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工作,此期间一直吃住在工地。拟证明邹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
证据三、邹某某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支单5份,领款单2份,会计记账明细表3页,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邹某某工资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邹某某长期在武汉务工。
证据四、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字[2015]35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以2014年8月13日为鉴定基准日,对力帆125-23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2040947,车辆识别号LF3PTJP01D000932,事故车辆及物品,以现场勘查、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该车损失为141元。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邹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济损失为141元。2014年10月18日,邹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1、待查脑血管供血不足,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2、2型糖尿病。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监测血糖;2、一月后复查颅脑CT。邹某某提供武汉同济医院病历记载检查与治疗内容为“右颞叶脑挫裂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为农村居民,虽然其已提交在武汉务工和水电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邹某某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关,且提供了武汉同济医院开具的收款凭证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850.51元,姚某某、吴丽丽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不合理或不必要,故对该医疗费用损失依法应予认定;邹某某提供的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收款凭证,就诊科室为“糖尿病科”和“呼吸消化门诊”,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故其要求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提供交通费用正式票据(连号),不能确定交通费发生时间、人数等基本情况,原审根据其住院地点,交通费用发生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用损失126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邹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已由物价部门作出认证结论,姚某某、吴丽丽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41元,该损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人身损害结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
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医疗费分项部分有:医疗费275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29648.0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9648.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2059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57612.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有摩托车修理费14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67612.6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吴丽丽和侵权人姚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19648.06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20648.06元,由侵权人姚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453.64元。
综上,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吴丽丽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7612.60元;
三、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20648.06元,由姚某某赔偿14453.64元,抵减已赔付3670元,还应赔偿10783.64元;
四、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姚某某、吴丽丽共同负担600元,邹某某负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姚某某负担470元,由邹某某负担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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