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成文
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戴某
祝士博
徐学滨(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祝士博,该单位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滨,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成文与被告戴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凌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士博、徐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万桂凤死亡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万桂凤系进程务工的农民,其在被告处工作、生活,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万桂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万桂凤的丧葬补助金2360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应先经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桂凤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兴种禽场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邹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兴种禽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万桂凤死亡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万桂凤系进程务工的农民,其在被告处工作、生活,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万桂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万桂凤的丧葬补助金2360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应先经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桂凤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兴种禽场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邹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兴种禽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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