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舒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彪,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迪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款本金88,568.33美元并支付原告投资利息16,000美元(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6.94元计算,为人民币725,70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4,568.33美元[即人民币725,704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邹某某经人介绍到迪某公司投资理财;2015年3月13日,邹某某将88,568.33美元转入迪某公司指定的“澳盛外汇平台”账户,后由胡某某(时任迪某公司总经理)对该账户进行操作;然此后邹某某发现该账户不断亏损,遂于2015年4月18日至迪某公司位于本市徐汇区的办公场所,与胡某某、樊舒昕(时任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协商还款事宜;同日,胡某某承诺补齐邹某某投入的理财款本金88,568.33美元,迪某公司亦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投资利息16,000美元。邹某某认为,胡某某系迪某公司员工,其所作承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迪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因迪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迪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邹某某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胡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邹某某是按照胡某某指示打款,迪某公司从未收到钱款;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樊舒昕曾个人委托胡某某理财,但与本案无关;迪某公司另一股东文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一直保管公司公章;2015年,樊舒昕在迪某公司位于徐家汇的办公室里见到文某、胡某某、邹某某等人,樊舒昕不清楚当天是否出具过承诺书,因联系不上胡某某、文某,其对于胡某某签名以及迪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现不同意邹某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迪某公司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2015年6月17日给付邹某某先生投资利息款16000美金……”。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迪某公司公章,打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
胡某某亦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承诺邹某某先生澳盛外汇平台编号XXXXXXX账户,在2015年5月31日当日资金余额大于等于88568.33美元,不足部分由承诺人负责补齐……”。该《承诺书》落款处手写“胡某某”“XXXXXXXX台湾往来大陆通行证”“2015.4.17”字样。
诉讼中,邹某某还提交录音资料两份,欲证明其曾向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舒昕催讨还款事宜。迪某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邹某某与其公司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迪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应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邹某某投资利息款16,000美元,该公司逾期不付,显属不当,现邹某某主张相关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邹某某要求迪某公司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因无证据证明迪某公司收取过该款且承诺向邹某某返还,且亦无证据证明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表迪某公司所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迪某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不还,势必造成邹某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邹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迪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16,000美元以及以16,000美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675元,被告迪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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