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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张某某

原告:邹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40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张某某在杨红伟处分别借款30万元和96,000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
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未还款,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将本息合计409,000元偿还杨红伟。
经邹某某索要,张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张某某在杨红伟处分别借款30万元和96,000元,张某某为杨红伟出具欠据两枚,欠款30万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96,000元的欠据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上述欠据均有邹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及捺印。
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未偿还,邹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30日将本息合计409,000元偿还杨红伟。
经邹某某索要,张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两枚、杨红伟出具的收条一枚等书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某自愿为张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现邹某某要求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4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欠款40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邹某某自愿为张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现邹某某要求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4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欠款40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井绪颖

书记员: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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