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及其中11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分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张某某在邹某某处借款19万元,用于建造场房,邹某某从信用社借款给张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是一分,因一分利是用于信用社贷款;张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在邹某某处借款11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还款,其现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张某某在邹某某处借款19万元,张某某为邹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现金19万元,(系)信用社贷款(邹某某),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张某某在邹某某处借款11万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厘,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逾期后,经邹某某索要,张某某未还款,其现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欠据二枚等书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脱不还是无理的,邹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其中11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约定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书记员: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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