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负责人:崔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程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汪勇智、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9682.63元、护理费69465.6元(96.48元天×7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7363.2元(93.56元天×720天)、残疾赔偿金174031.2元﹝13812元×20年×(6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9393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少华承担23696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邹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远安县洋河公路北侧岔路(河口乡刘青村村道)右转弯驶入洋河公路14.7公里交叉路口,与被告程少华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洋河公路由河口方向向洋坪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住院20天。当天进入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9天。2018年3月2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720日,护理时限为720日,营养时限为720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邹某某、程少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程少华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要是对赔偿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应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只承担超出部分一半的费用;2、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住院119天,但其中有45天是由程少华护理,所以应扣减45天,所以护理时间是74天;3、交通费无相应单据,不予认可;4、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6、误工费,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就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天数是183天;7、伤残赔偿金3%的系数有异议,应当是1%;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程少华各承担一半。
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伤情过重,医疗费及伤残赔偿数额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积极理赔,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程少华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8日6时34分,原告邹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远安县洋河公路北侧岔路(河口乡刘青村村道)右转弯驶入洋河公路14.7公里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程少华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洋河公路由河口方向向洋坪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胸腰多处骨折、胸12椎体滑脱、脊髓损伤并截瘫,胸腰段椎体及主动脉周围血肿、后纵隔挫伤等。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住院20天。当天回到远安县后又进入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9天。共支付医疗费228879.63元。
2017年10月17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某某、程少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不服该认定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原认定书,责令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7年12月7日,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7〕重第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某某、程少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3月28日,该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九级;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7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护理时限为7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5、营养时限为720。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程少华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少华支付原告18078元,支付救护车过路费35元,合计18113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邹某某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程少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少华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879.63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虽实际住院119日,但经鉴定护理时限为720日,故护理期限应计算720日,护理费为69465.6元(96.48元天×720天)。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护理30日,折款为2894.4元据实扣减。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受伤,2018年3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为189天,原告以鉴定误工损失日720日主张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故误工费为17682.8元(93.56元天×18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多部位伤残,分别被鉴定为五级、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另外增加的赔偿指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增加1%,而不应为3%。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2018〕6号)第4.2条规定,对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九级应增加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4031.2元﹝13812元×20年×(60%+3%)﹞。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18429.23元,有关医疗费和伤残赔偿均超出交强险有关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98429.23元由被告程少华赔偿50%,即19921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程少华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199214.6元,已赔偿18113元及护理折款2894.4元,尚应赔偿178207.2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原告邹某某负担687元,被告程少华负担948元(原告多预交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给付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付款110000元,被告程少华应付款179380.2元(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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