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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邹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红、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项等。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诉讼代表人贺学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邹某某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邹某某提交了其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其与其夫贺红全共同共有的房产证(房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坐落:云梦县城关镇吴禄贞路138号1幢)、哈尔滨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公章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及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邹某某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2、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10条认定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无客观检查数据,测算瘢痕实际不到6.8CM,色素改变也不是4.76CM。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未违法,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瑕疵,本院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76.7元、护理费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4元(其父邹才成8681元/年14年10%÷7,其母叶艮苹8681元/年20年10%÷7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了邹某某往来于哈尔滨与云梦间的火车票原件(票面金额为1292元),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邹某某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仅凭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确认其收入情况,因其从事建筑业,故根据湖北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1754元/年)及误工天数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295.1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36.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故此,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2.9元(376.7元+周某某垫付的10736.2元)、护理费2361.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2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89.68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72576.78元,合计82576.78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11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计241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36.2元由邹某某与周某某凭据进行平衡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82576.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2412.9元,合计8498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双方凭条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邹某某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邹某某提交了其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其与其夫贺红全共同共有的房产证(房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坐落:云梦县城关镇吴禄贞路138号1幢)、哈尔滨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公章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及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邹某某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2、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10条认定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无客观检查数据,测算瘢痕实际不到6.8CM,色素改变也不是4.76CM。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未违法,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瑕疵,本院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76.7元、护理费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4元(其父邹才成8681元/年14年10%÷7,其母叶艮苹8681元/年20年10%÷7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了邹某某往来于哈尔滨与云梦间的火车票原件(票面金额为1292元),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邹某某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仅凭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确认其收入情况,因其从事建筑业,故根据湖北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1754元/年)及误工天数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295.1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36.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故此,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2.9元(376.7元+周某某垫付的10736.2元)、护理费2361.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2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89.68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72576.78元,合计82576.78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11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计241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36.2元由邹某某与周某某凭据进行平衡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82576.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2412.9元,合计8498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双方凭条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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