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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邱某哇、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邱某哇
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将分公司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云梦县义堂镇东方村付邹湾。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邱某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将分公司。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邱某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邱某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邱某哇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某哇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邹某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邹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故此,原告邹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38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9405.2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850.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405.20元、护理费38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68.6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5382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9582元,由被告邱某哇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邱某哇已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此,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26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邱某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邱某哇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某哇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邹某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邹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故此,原告邹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38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9405.2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850.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某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405.20元、护理费38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68.6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5382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9582元,由被告邱某哇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邱某哇已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此,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某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26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邱某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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