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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郑冬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71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包括代为上诉、应诉、调解、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新华有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新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邹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入住武汉中原医院治疗,即保险事故已发生。涉案保险合同条款释义部分对“认可医院”的解释表述中包含“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该表述较笼统,不利于投保人理解到底哪些医院属于“认可医院”,且该条款是对被保险人就医选择权的限制,亦是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新华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条款2.3保险责任(1)、(3)均是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减轻,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生效,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59.86元,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某某保险金9659.86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邹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入住武汉中原医院治疗,即保险事故已发生。涉案保险合同条款释义部分对“认可医院”的解释表述中包含“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该表述较笼统,不利于投保人理解到底哪些医院属于“认可医院”,且该条款是对被保险人就医选择权的限制,亦是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新华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条款2.3保险责任(1)、(3)均是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减轻,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生效,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59.86元,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某某保险金9659.86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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